1.中央空调压力容器在技术监督局需要哪些流程

2.怎样申请动用物业维修基金

3.空调售后服务公司简介范文

4.赣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维修中央空调申请报告模板_维修中央空调的请示

一、中央空调系统检修技术:

1、 空调器、风机盘管检修;

2、空调主机组检修;

3、 末端设备检修服务;

4、 空调冷却塔检修服务。

二、中央空调清洗:

1、制冷机组、冷却塔、冷热水系统、空气调节系统、循环水系统;

2、冷机组内热交换设备、冷凝器、蒸发器、冷却水系统、冷媒水系统;

3、风机盘管表冷器、凝结水管道设备。

三、中央空调保养:

1、空调器、风机盘管保养;

2、主机系统:压缩机、真空阀门、视镜、屏蔽泵、真空泵、传热管、冷凝器、蒸发器、自控元件器;

3、冷却塔:风机、轴承、布水器、过滤器、膜料、塔件等。

四、服务内容

1、为您制订全年中央空调运行保养工作书;

2、定期对主机及末端设备检查;

3、修理,改造、更换零件及装配;

4、检验压缩机,并提供换油服务;

5、随时处理客人投拆及中央空调出现的紧急故障,在接到报修通知后,会在2小时内赶到

现场;

6、全年调整因季节温差给系统带来的参数变化;

7、预防性保养小修,包括修理、更换经常磨损的配件;

8、逐月逐日完成中央空调设备的日常运行及常规维护清理工作;

9、对空调系统的设备、水质、空气质量进行监测、记录并存档,每次检查维修均发给详尽的报告书。

1.0 目的

规范中央空调维修保养工作,确保中央空调各项性能完好。

2.0 适用范围

适用于酒店、办公大楼、各大超市等物业管理公司辖区内各类中央空调的维修保养。

3.0 职责

3.1 主管经理负责审核《中央空调维修保养年度》并检查该的执行情况。

3.2技术部负责组织制定《中央空调维修保养年度》并组织、监督该的实施。

4.1 制定《中央空调维修保养年度》的原则:

a) 中央空调使用的频度;

b) 中央空调运行状况(故障隐患);

c) 合理的时间(避开节日、特殊活动日等)。

4.2《中央空调维修保养年度》应包括如下内容:

a) 维修保养项目及内容;

b) 具体实施维修保养的时间;

c) 预计费用;

d) 备品、备件。

4.2.1 对中央空调进行维修保养时应按《中央空调维修保养年度》进行。

4.2.2 制冷技工负责中央空调的日常维修保养、中央空调的大型修理及PC中央处理器的故障处理。

4.2.3 冷却塔维修保养。

4.2.4 用500V摇表检测电机绝缘电阻应不低于0.5MΩ,否则应干燥处理电机线圈,干燥处理后仍达不到0.5MΩ以上时则应拆修电机线圈。

4.2.5 检查电机、风扇是否转动灵活,如有阻滞现象则应加注润滑油;如有异常磨擦声则应更换同型号规格的轴承。

4.2.6 检查皮带是否开裂或磨损严重,如是则应更换同规格皮带;检查皮带是否太松,如是则应调整(每半个月检查一次);检查皮带轮与轴配合是否松动,如是则应整修。

4.2.7检查布水器是否布水均匀,否则应清洁管道及喷嘴。

4.2.8 清洗冷却塔(包括填料、集水槽),清洁风扇风叶。

4.2.9 检查补水浮球阀是否动作可靠,否则应修复(不定期)。

4.3.0拧紧所有紧固件。

4.3.1清洁整个冷却塔外表。

4.3.2风机盘管维修保养:制冷技工每隔半年对风机盘进行一次清洁、保养。

4.3.3每周清洗一次空气过滤网,排除盘管内的空气(不定期)。

4.3.4 检查风机是否转动灵活,如有阻滞现象,则应加注润滑油,如有异常摩擦响声则应更换风机轴承。

4.4 柜式蒸发器维修保养:

a) 每周清洗一次空气过滤网;

b) 清洁蒸发器散热片;

c) 清洁接水盘。

4.5 水冷式冷凝器、蒸发器维修保养(清除污垢):

a) 配制10%的盐酸溶液(每1kg酸溶液里加0.5g缓蚀剂);

b) 拆开冷凝器、蒸发器两端进出水法兰封闭,然后向里注满酸溶液,酸洗时间为24小时。也可用酸泵循环清洗,清洗时间为12小时;

c) 酸洗完后用1%的NaOH溶液或5%Na2CO3溶液清洗15分钟,最后再用清水冲洗3次以上;

d) 全部清洗完毕后,检查是否漏水,如漏水则申请外委维修;如不漏水则重新装好(如法兰的密封胶垫已老化则应更换)。

4.6 冷却水泵机组、冷冻水泵机组维修保养:制冷技工每半年对冷却水泵机组、冷冻水泵机组进行一次清洁、保养。

4.7.1电动机维修保养:

a) 用500V摇表检测电动机线圈绝缘电阻是否在0.5MΩ,以上,否则应进行干燥处理或修复;

b) 检查电动机轴承有无阻滞现象,如有则应加润滑油,如加润滑油后仍不行则应更换同型号规格的轴承;

c) 检查电动机风叶有无擦壳现象,如有则应修整处理。

4.7.2 水泵维修保养:

a) 转动水泵轴,观察是否有阻滞、碰撞、卡住现象,如是轴承问题则对轴承加注润滑油或更换轴承;如是水泵叶轮问题则应拆修水泵;

b) 检查压盘根处是否漏水成线,如是则应加压盘根(不定期)。

4.7.3 检查弹性联轴器有无损坏,如损坏则应更换弹性橡胶垫(不定期)。

4.7.4 清洗水泵过滤网。

4.7.5 拧紧水泵机组所有紧固螺栓。

4.7.6 清洗水泵机组外壳,如脱漆或锈蚀严重,则应重新油漆一遍。

4.8 制冷技工每半年对冷冻水管路、送冷风管路、风机盘管管路进行一次保养,检查冷冻水管路、送冷风管路、风机盘管路处是否有大量的凝结水或保温层已破损,如是则应重做保温层。

4.9 阀类维修保养:制冷技工每半年对阀类进行一次保养。

4.9.1 节制阀与调节阀的维修保养:

a) 检查是否泄漏,如是则应加压填料;

b) 检查阀门开闭是否灵活,如阻力较大则应对阀杆加注润滑油;

c) 如阀门破裂或开闭失效,则应更换同规格阀门;

d) 检查法兰连结处是否渗漏,如是则应拆换密封胶垫。

4.9.2 电磁调节阀、压差调节阀维修保养:

a) 干燥过滤器:检查干燥过滤器是否已脏堵或吸潮,如是则更换同规格的干燥过滤器;

b) 电磁调节阀、压差调节阀:

——通断电检查电磁调节阀、压差调节阀是否动作可靠,如有问题则更换同规格电磁调节阀,压差调节阀;

——对压差调节阀间阀杆加润滑油,如压填料处泄漏则应加压填料。

4.10 检测、控制部分维修保养:制冷技工每半年对检测、控制部分进行一次保养。

4.10.1 检测器件(温度计、压力表、传感器)维修保养:

a) 对于读数模糊不清的温度计、压力表应拆换;

b) 送检温度计、压力表合格后方可再使用;

c) 检测传感器参数是否正常并做模拟实验,对于不合格的传感器应拆换;

d) 检查装检测器的部位是否渗漏,如渗漏则应更换密封胶垫。

4.10.2 控制部分维修保养:

a) 清洁控制柜内外的灰尘、脏物;

b) 检查、紧固所有接线头,对于烧蚀严重的接线头应更换;

c) 交流接触器维修保养:

——清除灭弧罩内的碳化物和金属颗粒;

——清除触头表面及四周的污物(但不要修锉触头),如触头烧蚀严重则应更换同规格交流接触器;

——清洁铁芯上的灰尘及脏物;

——拧紧所有紧固螺栓。

d) 热继电器维修保养:

——检查热继电器的导线接头处有无过热或烧伤痕迹,如有则应整修处理,处理后达不到要求的应更换;

——检查热继电器上的绝缘盖板是否完整,如损坏则应更换。

e) 自动空气开头维修保养:

——用500V摇表测量绝缘电阻应不低于0.5MΩ,否则应烘干处理;

——清除灭弧罩内的碳化物或金属颗粒,如灭弧罩损坏则应更换;

——清除触头表面上的小金属颗粒(不要修锉)。

f) 信号灯、指示仪表维修保养:

——检查各信号灯是否正常,如不亮则应更换同规格的小灯泡;

——检查各指示仪表指示是否正确,如偏差较大则应作适当调整,调整后偏差仍较大应更换。

g) 中间继电器、信号继电器维修保养:对中间继电器、信号继电器做模拟实验,检查二者的动作是否可靠,输出的信号是否正常,否则应更换同型号的中间继电器、信号继电器;

h) PC中央处理器、印刷线路板如出现问题。

4.11 压缩机维修保养:每年对压缩机进行一次检测、保养。

4.11.1 检查压缩机油位、油色。如油位低于观察镜的1/2位置,则应查明漏油原因并排除故障后再充注润滑油;如油已变色则应彻底更换润滑油。

4.11.2 检查制冷系统内是否存在空气,如有则应排放空气。

4.11.3 具体检查压缩机如下参数:

a) 压缩机电机绝缘电阻(正常0.5MΩ以上);

b) 压缩机运行电流(正常为额定值,三相基本平衡);

c) 压缩机油压(正常10~15kgf/Cm2);

d) 压缩机外壳温度(正常85℃以下);

e) 吸气压力(正常值4.9~5.4kgf/cm2);

f) 排气压力(正常值12.5kgf/cm2);

g) 检查压缩机是否有异常的噪音或振动;

h) 检查压缩机是否有异常的气味。

通过上述检查综合判断压缩机是否有故障,如有则应更换压缩机(外委维修)。

4.11.4 拧紧所有紧固件并清洁压缩机。

4.14 中央空调因维修保养等原因需停用时,应由设备部主管填写《停用申请表》,经主管经理批准后通知公共事务部,由公共事务部提前一周通知有关营业部门。

中央空调压力容器在技术监督局需要哪些流程

第一部分开工前资料

1、中标通知书及施工许可证

2、施工合同

3、委托监理工程的监理合同

4、施工图审查批准书及施工图审查报告

5、质量监督登记书

6、质量监督交底要点及质量监督工作方案

7、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8、施工图会审记录

9、经监理(或业主)批准所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

10、开工报告

11、质量管理体系登记表

12、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

13、技术交底记录

14、测量定位记录

第二部分质量验收资料

1、地基验槽记录

2、基桩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3、地基处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4、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5、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6、特殊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7、线路敷设验收报告

8、地基与基础分部及所含子分部、分项、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

9、主体结构分部及所含子分部、分项、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

10、装饰装修分部及所含子分部、分项、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

11、屋面分部及所含子分部、分项、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

12、给水、排水及暖分部及所含子分部、分项、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

13、电气分部及所含子分部、分项、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

14、智能分部及所含子分部、分项、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

15、通风与空调分部及所含子分部、分项、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

16、电梯分部及所含子分部、分项、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

17、单位工程及所含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18、室外工程的分部(子分部)、分项、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

第三部分试验资料

1、水泥物理性能检验报告

2、砂、石检验报告

3、各强度等级砼配合比试验报告

4、砼试件强度统计表、评定表及试验报告

5、各强度等级砂浆配合比试验报告

6、砂浆试件强度统计表及试验报告

7、砖、石、砌块强度试验报告

8、钢材力学、弯曲性能检验报告及钢筋焊接接头拉伸、弯曲检验报告或钢筋机械连接接头检验报告

9、预应力筋、钢丝、钢绞线力学性能进场复验报告

10、桩基工程试验报告

11、钢结构工程试验报告

12、幕墙工程试验报告

13、防水材料试验报告

14、金属及塑料的外门、外窗检测报告(包括材料及三性)

15、外墙饰面砖的拉拔强度试验报告

16、建(构)筑物防雷装置验收检测报告

17、有特殊要求或设计要求的回填土密实度试验报告

18、质量验收规范规定的其他试验报告

19、地下室防水效果检查记录

20、有防水要求的地面蓄水试验记录

21、屋面淋水试验记录

22、抽气(风)道检查记录

23、节能、保温测试记录

24、管道、设备强度及严密性试验记录

25、系统清洗、灌水、通水、通球试验记录

26、照明全负荷试验记录

27、大型灯具牢固性试验记录

28、电气设备调试记录

29、电气工程接地、绝缘电阻测试记录

30、制冷、空调、管道的强度及严密性试验记录

31、制冷设备试运行调试记录

32、通风、空调系统试运行调试记录

33、风量、温度测试记录

34、电梯设备开箱检验记录

35、电梯负荷试验、安全装置检查记录

36、电梯接地、绝缘电阻测试记录

37、电梯试运行调试记录

38、智能建筑工程系统试运行记录

39、智能建筑工程系统功能测定及设备调试记录

40、单位(子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所必须的其他测量、测试、检测、检验、试验、调试、试运行记录

第四部分材料、产品、构配件等合格证资料

1、水泥出厂合格证(含28天补强报告)

2、砖、砌块出厂合格证

3、钢筋、预应力、钢丝、钢绞线、套筒出厂合格证

4、钢桩、砼预制桩、预应力管桩出厂合格证

5、钢结构工程构件及配件、材料出厂合格证

6、幕墙工程配件、材料出厂合格证

7、防水材料出厂合格证

8、金属及塑料门窗出厂合格证

9、焊条及焊剂出厂合格证

10、预制构件、预拌砼合格证

11、给排水与暖工程材料出厂合格证

12、建筑电气工程材料、设备出厂合格证

13、通风与空调工程材料、设备出厂合格证

14、电梯工程设备出厂合格证

15、智能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出厂合格证

16、施工要求的其他合格证

第五部分施工过程资料

1、设计变更、洽商记录

2、工程测量、放线记录

3、预检、自检、互检、交接检记录

4、建(构)筑物沉降观测测量记录

5、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施工记录

6、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7、施工日志

8、砼开盘报告

9、砼施工记录

10、砼配合比计量抽查记录

11、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单

12、工程质量事故及事故原因调查、处理记录

13、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

14、工程局部暂停施工通知书

15、工程质量整改情况报告及复工申请

16、工程复工通知书

第六部分必要时应增补的资料

1、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包括分包)单位的资质证明

2、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包括分色)单位的变更、更换情况及原因

3、勘察、设计、监理单位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明

4、施工(包括分包)单位现场管理售货员及各工种技术工人的上岗证明

5、经建设单位(业主)同意认可的监理规划或监理实施细则

6、见证单位派驻施工现场设计代表委托书或授权书

7、设计单位派驻施工现场设计代表委托书或授权书

8、其他

第七部分竣工资料

1、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

2、监理单位工程竣工质量评价报告

3、勘察单位勘察文件及实施情况检查报告

4、设计单位设计文件及实施情况检查报告

5、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或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6、竣工验收存在问题整改通知书

7、竣工验收存在问题整改验收意见书

8、工程的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通知及重新组织竣工验收通知书

9、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质量保证资料审查记录)

10、单位(子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

11、单位(子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观感质量评定表)

12、定向销售商品房或职工集资住宅的用户签收意见表

13、工程质量保修合同(书)

1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由建设单位填写)

15、竣工图(包括智能建筑分部)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存档资料

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书

2、施工图纸审查批准及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报告

3、单位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

4、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交底会议通知书及交底要点

5、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记录

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系登记表

7、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

8、地基、基桩工程质量监督验收检查通知书

9、地基验槽记录及基桩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10、地基、基桩工程质量核查记录

11、设计单位出具(或认可)的地基处理措施及地基处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12、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监督验收检查通知书及验收报告

13、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核查记录

14、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监督验收检查通知书及验收报告

15、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核查记录

16、特殊部分工程质量监督验收检查通知书及验收报告

17、线路敷设工程质量监督验收检查通知书及验收报告

18、钢材力学、弯曲性能检查报告及钢结构焊接接头拉伸、弯曲检验报告

19、预应力筋、钢丝、钢绞线力学性能进场复验报告

20、水泥物理性能检验报告

21、砼试件强度统计表、评定表试验报告

22、装配或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验合格证及施工接头、拼缝的砼承受施工满载、全部满载时试件强度试验报告

23、防水砼、喷射砼抗压、抗渗试验报告及锚杆抗拨力试验报告

24、地基处理工程中各类地基和各类复合地基施工完成后的地基强度(承载力)检验结果

25、桩基工程基桩试验报告

26、砂浆强度统计表及试件试验报告

27、砖、石、砌块强度检验报告

28、建筑工程材料有害物质及室内环境的检测报告

29、防水材料(包括止水带条和接缝密封材料)、保温隔热及密封材料的复验报告

30、金属及塑料外门、外窗复验报告(包括材料、风压性、气透性、水渗性)

31、外墙饰面砖的拉拔强度试验报告

32、各类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安装工程的整机安装验收报告

33、各类设备安装工程的隐蔽验收、系统联动、系统调试及系统安装验收记录

34、砼楼面板厚度钻孔抽查记录

35、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单

36、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及工程局部暂停施工通知书

37、工程质量复工意见书及工程质量复工通知书

38、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质量保证资料审查记录)

39、单位(子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

40、单位(子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观感质量评定表)

41、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

42、监理单位工程竣工质量评价报告

43、勘察单位勘察文件及实施情况检查报告

44、设计单位设计文件及实施情况检查报告

4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46、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检查通知书

47、质量保证资料核查记录

48、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

49、重新组织竣工验收通知书

50、工程竣工复验意见书

51、竣工验收存在问题整改通知书及存在问题整改验收意见书

52、工程质量保修合同

53、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怎样申请动用物业维修基金

申报材料:使用单位申请办理压力容器使用登记时,应当逐台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相应资料,并且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使用登记表》(1份);

二使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个人明(适用于公民个人所有的压力容器);

三压力容器产品合格证(含产品数据表);

四压力容器监督检验证书(适用于需要监督检验的);

五压力容器安装质量证明资料;

六压力容器投入使用前验收资料;

七移动式压力容器车辆走行部分行驶证;

八医用氧舱设置批准书。

空调售后服务公司简介范文

公共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1内容

第一条为加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保障住宅正常的维修、使用,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1998)213号]及市房地局、市房改办、市财政局《关于归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通知》[京房地物字(1999)第1088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市房地局、市房改办、市财政局《关于归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通知》及其他规定归集的住宅公共维修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负责指导、协调公共维修基金的使用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公共维修基金使用管理的监督工作。维修基金管理依“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按幢设账,核算到户”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工程。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楼房内或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产权人或部分产权人共同所有且使用的房屋的有关部位及设施设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项目应依照本市住宅公司建筑面积分摊原则在《物业管理公约》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本办法附件一执行。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工程是指除日常运行维修养护范围以外的中修、大修及改造、更新工程。维修工程的具体范围以市国土房管局及其他部门颁布的规范为准。

第五条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成立后,由管委会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产权人向市国土房管局指定的银行开立账户存储。管委会申请时,应填写《物业管理委员会维修基金申请表》(见附件二),并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书;2、管委会成立的批准文件;3、产权人分户清册;4、管委会主任私章和管委会的印鉴;5、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办理手续时,还应提交书面委托书。

第六条管委会成立前(即维修基金代管期间),维修基金原则上不得使用。确需使用的,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1、物业管理企业应委托经市国土房管局认可的专业中介机构对维修工程的必要性及费用依照相关标准定额进行评估和核算。2、经中介机构认定后,物业管理企业方可进行维修工程。3、维修工程结束后,中介机构应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出具证明,不合格的,应要求返工。4、物业管理企业持维修工程结算及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到代管单位申请支取维修基金。

第七条管委会成立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在每年年初制定房屋及小区公共设施维修(包括大修、中修、更新、改造)及经费预算,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维修项目完成后,物业管理企业持管委会批准的维修基金支取证明到银行办理维修基金支取手续;管委会应根据竣工决算进行维修基金的具体分摊,并计入各产权人明细户中。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经管委会同意外,还应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1、一次支取维修基金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2、一年内支取两次维修基金的。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管委会应召开业主大会作出支出决议后,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1、一次支出维修基金50万元以上的。2、一年内支取维修基金三次及三次以上的。3、一年内支取维修基金数额占维修基金总额30%以上的。物业管理企业到银行支取费用时,必须凭管委会印章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证明。

第八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须进行维修工程的,属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费用,不得使用维修基金。无法确定责任人的,按照受益人原则分摊。1、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楼房外的共用设施的维修工程,除由专业管理部门维护管理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的维修费用由全体产权人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2、住宅楼房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该幢住宅楼房内全体产权人按所拥有的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3、一幢住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单元门的,专属于一个单元全体产权人使用的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该单元门内全体产权人按所拥有的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在一栋住宅内,专属于一层住宅内全体产权人使用的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该层住宅内的全体产权人按所拥有的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开发企业应根据以上原则依其尚未售出的房屋面积占全部房屋面积的比例,承担维修费用。

第九条如一幢楼房的维修基金经使用后,不足首次归集额的10%时,管委会应提议续筹。续筹标准及办法由管委会决定。续筹金额一般应由产权人按所拥有的建筑面积分摊。续筹基金汇总后应及时交存到代管单位,计入管委会账户和产权人明细户。利用产权人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净收益,应存入维修基金专户,分摊后计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产权人明细户,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的维修工程。

第十条管委会合并、分立或撤消时,应凭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证明及产权人明细户清单,到代管单位办理合并、分立或撤消管委会账户手续。产权人变更时,维修基金产权应同时变更。原产权人或变更后的产权人应持转让合同及双方明到管委会登记变更,并由管委会到代管单位办理产权人明细户更名手续。维修基金由转让双方按明细户内的账面余额进行结算。产权人因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原住宅灭失的,可办理销户手续。经管委会出具证明后,到代管单位按维修基金明细户账面余额提取。其中,属于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的,应按售房单位和个人累计交纳的比例分别退还。

第十一条代管单位应建立本物业区域内的维修基金查询制度,接受产权人对其维修基金明细户的查询。管委会应在每年年底对维修基金的收支及余额状况予以公布,包括:(1)维修基金的使用及分摊情况,包括维修工程项目内容、维修总费用及各产权人分摊的费用;(2)维修基金总账余额;(3)维修基金明细账余额。

第十二条维修基金闲置时,经产权人大会批准,物业管理委员会可购买国债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1999年1月1日前,未建立公共维修基金的住宅,产权人应补建维修基金,按每月0.60元/平方米的标准交纳,具体补建办法另行制定。产权人已交纳的房屋大、中修费(扣除已用于维修费用),物业管理启动性经费应纳入公共维修基金管理,并按建筑面积比例计入各产权人明细账。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建立公共维修基金管理制度,并自觉接受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国土和房屋管理局、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市财政局按各自职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实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一般应包括的范围

2范围

房屋的承重结构(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梁柱、楼盖等)、非承重的分户墙外墙面、屋盖、屋面、大堂、公共门厅、走廊、过道、楼梯间、电梯井、楼内化粪池、垃圾通道、楼内下水立管及通向污水井的下水管道、雨落管等,公共照明灯具、避雷装置、供电部门与房屋产权人分界点至户表盘(计费电表除外)之间的供电线路。共用设施设备系统:电梯系统、消防系统、保安系统、中央监控系统、供水系统、中央空调系统、天线接收系统。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用房、空地、道路、绿地、变配电系统、市政排水设施,物业管理区域的护栏及围墙。上述系统中归专业管理部门所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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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赣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即赣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2009年5月22日市人*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居民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规划、建设、城管、财政、公安、消防、工商、税务、物价、环保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组织本辖区物业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及备案登记,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协调解决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之间的关系和矛盾。

 社区居委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工作,参与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组建和改选业主委员会等工作,调处物业管理服务中的矛盾纠纷。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住宅小区和共用设施设备齐全的原有住宅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业主大会决定实行自治管理的住宅小区,必须接受社区居委会的指导和监督。

 城市规划区内未成立业主大会且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或者零星住宅,由社区居委会实行准物业管理,提供公共区域保洁、绿化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等基本服务。业主大会成立后准物业管理活动自行终止。

 第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经批准的物业项目规划用地范围、社区布局、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等因素确定。

 分期建设或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区域,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归属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该区域内已自然形成多个相对独立、封闭小区的,且不存在共用设施设备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物业服务企业资质、信用等基本信息,接受公众查询。

 本市以外的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服务的,应当经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查。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定权利,承担法定义务。

 业主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对业主的个人信息应当保密,除配合执法部门执行公务外不得泄露。

 第八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六)项事项,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物业出售且已经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两年的。

 第十条 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应当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社区居委会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参照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章程(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五)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第(一)至(四)项内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简历、相片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二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邀请所在社区居委会列席。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不能亲自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人参加。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产生后,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责令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组织召开。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为5人以上的单数,从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法定条件的业主中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不得向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揽、介绍相关业务或者推荐他人就业,不得收受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情况。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1人,副主任1-3人。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半数以上的委员参加,所作决定必须经过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需要业主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在会议召开3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听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建议和意见。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业主委员会的任期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任期届满前2个月,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等损害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授权可以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管理有关事项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经费收支情况应当至少每年公布一次,公布的内容、次数、地点等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是否领取报酬及其具体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备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备案证明。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大会章程》;

 (五)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名单及其业主明;

 (六)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将变更事项重新备案。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告全体业主: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工作能力;

 (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

 (四)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会议通过后中止其委员职务,并提请下次业主大会会议审议:

 (一)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

 (二)一年内三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四)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中止委员职务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加计算: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下的,按4‰计算;3万平方米以上不足10万平方米的部分,按2‰计算;10万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1‰计算。

 物业管理用房按照前款规定计算低于50平方米的,应当按照不低于50平方米的标准配置。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一般不低于20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应当作为土地出让前置条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进行审查确认。

 物业管理用房一经确定,建设单位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可以独立使用、能够确权的房屋,具备通水、通电、初装修、卫生间等基本条件。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得用于抵押、交换、买卖。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新建住宅小区配置安全防范设施:

 (一)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下的小区,配置带管理中心的联网式楼宇对讲系统;

 (二)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小区,配置带管理中心的联网式楼宇对讲系统、带红外线夜视功能的电子监控装置和红外线周界防越报警系统。

 新建项目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建设单位应当确定并书面承诺物业管理用房和安全防范设施的配置情况。

 第二十六条 新建项目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但投标人少于3人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总建筑面积小于3万平方米的,经项目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取协议方式选聘。

 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建设部的示范文本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15日内,根据服务项目的规划建设条件、物业管理服务方案向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物业管理服务等级证明》。物业服务企业凭《物业管理服务等级证明》报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会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照建设部的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做出约定。

 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作出必要的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

 第二十九条 新建商品住宅经竣工验收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办理公共物业承接验收手续:

 (一)小区总平面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属全体业主共有的房产及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五)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以下项目进行接管,并且进行必要的使用试验:

 (一)物业管理用房;

 (二)安全防范设施、设备;

 (三)化粪池、排污(下水)管道、公共照明、道路、绿化带等共用配套设施;

 (四)其他需要接管的.共用设施设备。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一条 由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参照建设部的示范文本签订。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内容、定价形式和标准根据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准物业管理的,其收费标准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服务项目指导价执行。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布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对物业管理的各项资金建帐立制,定期公布收支情况。实行包干制收费的,应当定期公布利用物业公共区域或者共用设施设备以及业主共有财物进行经营的收支情况。

 第三十四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不从小区大门进出的临街商铺、写字楼等非住宅物业同属于该小区物业管理的范围,统一纳入小区物业管理,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在征得业主同意后与有关单位协商处理。

 第三十六条利用物业公共区域或者共用设施设备以及业主共有财物进行经营的,其管理、收费和利益分配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经营收入按照约定扣除一定服务费用后的余额归全体业主共有,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临时管理规约以及小区其他管理规定建立专户管理,定期公布账目接受业主监督。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使用费应当向终端用户收取:

 (一)业主自用的向业主收取,电梯、转供电、二次供水、中央空调等房屋设备运行的专项费由受益业主分摊;

 (二)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

 有关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而停止提供有关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第(一)项规定费用的,可以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住宅小区内的公共用水用电价格应当按照居民用水用电价格计价。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公安、消防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

 第三十九条 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主动退出物业管理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3日内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10日内与业主核对并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条 业主装饰装修房屋,必须服从小区物业管理,开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登记,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审查业主提交的申报登记材料。对符合规定的装饰装修项目与业主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为施工人员办理出入证件。协议应当明确注意事项、禁止行为和违约责任,可以约定收取适当的建筑垃圾清运费,但不得超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

 第四十一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共用部位、公共场地、共用设施设备;

 (三)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物业规划用途、搭盖建(构)筑物、在住宅外立面以及非承重墙上开门窗;

 (四)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宠物;

 (五)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六)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抛掷杂物;

 (七)在建(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八)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准噪音;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前款第(一)至(八)项内容应当在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中明确约定。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装饰装修的施工监督以及物业管理区域的秩序维护,发现违反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和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必须立即制止并督促改正。已经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以及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消除隐患,有关业主应当给予必要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维修养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因物业使用、装饰装修、维修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其他身财产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承担修复、赔偿等责任。

 第六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监督原则,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立、使用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下设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日常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当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开设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四十七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所在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平均造价的5%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具体交存金额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国家和本省的交存标准作出调整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整和公布。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物业已经交付使用但未缴交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补交。具体交存方式和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负责追缴。

 本办法实施后已出售但未交付的物业,业主应当在办理交付手续前按照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现行标准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已经办理交付手续但未缴交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交,拒不交纳的,由业主委员会依法追缴。

 第四十九条 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商品住宅业主和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存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

 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经业主大会决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由业主委员会设立专户管理。原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申请,可以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委员会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接受业主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建设单位之间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调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房地产、规划、建设、物价、城管、公安、环保、工商、消防等执法部门和供电、供水、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有关单位投诉或者举报。有关单位受理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在规定时间内答复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违章装饰装修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或者不良行为纪录。

 第五十二条 业主及物业使用人不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发书面通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等方式催缴。经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加收滞纳金,合同未约定的按每日3‰的标准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进行资质审查或者批准的;

 (二)不按照物业管理服务等级评定标准进行物业服务等级评定的;

 (三)因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大厦写字楼、医院、学校、专业市场、工业区以及其他非居住房屋的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其他实际合法使用房屋的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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